發布時間:2017-07-14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為了加強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檢測(一下簡稱工程質量檢測)的管理,保證工程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筑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及定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工程質量檢測活動,實施對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工程質量檢測,是指工程質量檢測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接受委托,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標準,對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以及工程實體質量、使用功能等進行測試以確定其質量特性的活動。
第三條(管理部門)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屬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第二章 檢測活動管理
第四條(機構資質要求)檢測機構應當依據本辦法取得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許可的范圍內從事相應的檢測活動。
檢測機構應當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第五條(機構行為要求)檢測機構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并執行工程建設標準,確保檢測工作質量。檢測機構對檢測數據和檢測報告的合法性、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六條(檢測委托)工程質量檢測業務,由于工程項目建設單位委托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檢測機構。委托方與被委托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并由檢測機構報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同一單位工程中的同一專業檢測項目不應委托給兩家或兩家以上檢測機構。
第七條(檢測費用)建設單位應當將檢測費用單獨列入工程概預算,專項用于工程質量檢測活動,不得挪作它用。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向檢測機構直接支付檢測費用。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向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工程質量檢測費用標準。
第八條(檢測見證要求)工程質量檢測試樣的取樣、送檢及現場檢測應當嚴格執行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在建設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見證人員的見證下實施。提供質量檢測試樣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試樣的合法性、真實性 及代表性負責。
見證、取樣人員應當由具備相應的工程質量檢測知識和專業能力的人員擔任。
第九條(檢測回避制度)檢測機構不得與所檢測工程項目相關的建設、施工、監理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
檢測機構和檢測人員不得推薦或者監制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
第十條(檢測報告)檢測機構的檢測報告經檢測人員、審核人員、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簽字人簽署,并加蓋檢測專用章后方可生效。檢測報告經建設單位或者監理單位確認后,有施工單位歸檔。
檢測報告中應當注明見證人員及其單位的相關信息。
第十一條(禁止偽造數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檢測機構出具虛假檢測報告,不得篡改或者偽造檢測報告。
第十二條(違規行為報告制度)檢測機構應當將檢測過程中發現的建設、施工、監理單位違反質量檢測方面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情況,以及涉及結構安全檢測結果的不合格情況,及時報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檢測爭議處理)檢測結果利害關系人對檢測結果發生爭議的,由雙方共同認可的檢測機構復檢,或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復檢。
第十四條(跨省檢測)檢測機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承擔檢測業務的,應當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檢測檔案管理)檢測機構應當建立檔案管理制度。檢測合同、委托單、原始記錄、檢測報告應當按年度統一編號,編號應當連續,不得隨意抽撤、涂改。
檢測機構應當單獨建立檢測結果不合格項目臺賬。
檢測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電子檔案管理制度。
第十六條(信息管理)檢測機構應當使用符合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統受理檢測業務、采集檢測數據、出具檢測報告、上傳檢測信息。
第十七條(檢測人員要求)檢測人員應當由具備相應的工程質量檢測知識和能力的專業技術人員擔任。
第十八條(檢測人員禁止行為)檢測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出具虛假檢測報告;
(二)篡改或偽造數據;
(三)未按有關標準規范進行檢測或者結論判定;
(四)同時受聘于兩個或兩個以上檢測機構。
第十九條(檢測機構禁止行為)檢測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資質等級從事檢測活動;
(二)轉讓檢測業務;
(三)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
(四)篡改或者偽造檢測數據,出具虛假檢測報告或者鑒定結論;
(五)違反國家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檢測;
(六)使用不符合條件的檢測人員或儀器設備;
(七)不按規定上報在檢測活動中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和涉及結構安全的檢測結果不合格事項;
(八)未按規定建立并使用檢測信息管理系統;
(九)以商業賄賂、惡意壓低收費等方式進行不正當競爭;
(十)其他違法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三章 檢測機構資質管理
第二十條(資質等級標準)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分為綜合類資質和專項類資質。綜合類資質按照專業技術人員、檢測能力等條件分為甲、乙兩個等級。專項類資質不分等級。
檢測機構資質標準和取得相應資質的機構可以承擔工程的具體范圍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資質申請和許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檢測機構的資質許可。
申請檢測資質的,檢測機構應當向其工商注冊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二十二條(申請資質應當提交的材料)申請檢測機構資質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檢測機構資質申請表;
(二)工商營業執照或法人證書復印件;
(三)與所申請檢測資質范圍相對應的計量認證證書復印件;
(四)主要檢測儀器、設備清單,滿足檢測工作要求的設施環境的有效證明;
(五)檢測人員的職稱證書、身份證、勞動合同、社會保險繳費憑證和崗位證書的復印件,其中注冊人員還應當提供注冊證書復印件;
(六)檢測機構質量管理體系和檢測信息管理系統的有關資料;
(七)檢測業績證明材料;
(八)資質等級標準要求的其他有關材料;
檢測機構資質申請表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式樣。
第二十三條(資質許可期限)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收到資質申請材料后,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并作出書面決定,必要時可對申請人的檢測能力進行現場核查。
第二十四條(首次申請資質)檢測機構首次申請資質或者申請增項新的資質,不考核檢測機構業績,其資質等級按照最低等級核定。
第二十五條(申請資質升級)檢測機構取得資質滿3年,方可申請晉升上一個資質等級。
檢測機構申請資質升級,除提交本辦法第二十三條所列資料外,還需提供機構原資質證書正、副本及機構的完稅證明。
第二十六條(合并、改制的資質申請)檢測機構發生合并、分立重組以及改制等事項需承繼原資質的,應當向原資質許可機關申請重新核定資質等級。
第二十七條(有禁止行為不予許可)申請資質升級、資質增項、重新核定資質的檢測機構,在申請之日起前一年內有本辦法第十九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資質許可機關不予批準其申請。
第二十八條(資質證書管理)檢測機構資質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有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式樣,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資質證書有效期為5年。
第二十九條(證書延期)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檢測機構需要延續資質證書有效期的,應當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資質許可機關申請辦理資質延期手續。
對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內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市場信用情況和資產等滿足資質標準要求,且無本辦法第十九條所列行為的,經原資質許可機關審查同意,準予延續。
第三十條(資質變更)檢測機構名稱、地址、注冊資本、法定代表人等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辦理工商營業執照或法人證書變更手續后30日內到原資質許可機關辦理資質證書變更手續。原資質許可機關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檢測機構需更換、遺失補辦資質證書的,應當持更換、遺失補辦申請等材料向原資質許可機關申請辦理,原資質許可機關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檢測機構遺失資質證書的,在申請補辦前應當在公眾媒體上刊登遺失聲明。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或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監督檢查制度,建立工程質量檢測信息監管系統。
第三十二條(監督檢測措施)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檢測機構、檢測委托方及相關方提供相關的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施工現場或檢測機構的工作場地進行檢查、抽測;
(三)組織進行比對試驗;
(四)實施檢測信息化監控;
(五)責令正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的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行為;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條(監督檢查取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為收集證據的需要,可以對有關試樣和檢測資料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三十四條(監督抽測)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工程質量監督抽測。監督抽測費用向同級財政申請。
監督抽測可以采取政府購買服務形式開展,但不得由承擔同一工程質量檢測業務的檢測機構實施。
第三十五條(日常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按規定權限進行處理,涉及行政處罰和不良行為記錄的及時報告升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第三十六條(資質動態管理)檢測機構取得資質后應當保持專業人員、技術裝備、市場信用情況和資產等符合資質標準要求的條件。檢測機構不再符合相應資質標準要求條件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限期改正,改正期間檢測機構不得承接新的檢測業務;逾期不改的,原資質許可機關可以撤回其資質證書。
第三十七條(撤銷資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資質許可機關應當撤銷檢測機構資質:
(一)資質許可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準予資質許可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準予資質許可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準予資質許可的;
(四)對不符合資質標準條件的申請準予資質許可的;
(五)檢測機構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許可的;
(六)依法可以撤銷資質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注銷資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資質許可機關應當依法注銷檢測機構資質,并向社會公布檢測機構資質作廢:
(一)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未依法申請延續的;
(二)檢測機構依法終止的;
(三)資質證書依法被撤回、撤銷或吊銷的;
(四)檢測機構提出注銷申請的;
(五)依法可以注銷資質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信用管理)各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記載檢測活動各參與單位和檢測專業技術人員的信用信息。相關信息由省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
省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的原則實行分類管理,并在資質管理、表彰評優等方面對守信的單位和人員給予激勵,對失信的單位和人員給予懲戒。
第四十條(投訴)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工程質量檢測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都有權檢舉、控告、投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對禁止行為的處理)檢測機構有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至(三)項、第(五)至(九)項行為之一的,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下罰款,改正期間檢測機構不得承接新的檢測業務。
第四十二條(對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處理)檢測機構由本辦法第十九條(四)項行為的,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罰款,改正期間檢測機構不得承接新的檢測業務。
第四十三條(對無資質檢測的處理)檢測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資質證書從事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其檢測報告無效,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予以取締,處3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證書過期、未按規定備案從事活動的處理)檢測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資質證書已過有效期或跨省承擔檢測業務未按規定備案的,其檢測報告無效,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對弄虛作假申請資質的處理)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新申請資質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并給予警告,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
檢測機構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資質升級或資質增項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檢測機構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
第四十六條(對以不正當手段騙取資質的處理)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撤銷其資質證書,檢測機構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
第四十七條(對未按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處理)檢測機構未按照本規定及時辦理檢測機構資質證書變更手續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對不配合檢查的處理)檢測機構在接受監督檢查時,不如實提供有關材料,或者拒絕、阻礙監督檢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對檢測人員弄虛作假的處理)檢測人員有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二)項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改正期間檢測人員不得從事檢測工作;情節嚴重,按照失信懲戒管理,1年內不得從事工程質量檢測活動;情節特別嚴重的,按照失信懲戒管理,終身不得從事工程質量檢測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對檢測人員違規行為的處理)檢測人員由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四)項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改正期間檢測人員不得從事檢測工作;情節嚴重的,按照失信懲戒管理,1年內不得從事工程質量檢測活動。
第五十一條(對檢測相關單位違規行為的處理)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施工、監理等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應資質等級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的;
(二)未按要求實施見證的;
(三)未按規定和工程建設標準進行取樣、制樣和送檢試樣的;
(四)送檢試樣弄虛作假的;
(五)明示或暗示檢測機構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
(六)篡改或偽造檢測報告的。
第五十二條(對違反回避制度的處理)檢測機構與所檢測工程項目相關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建筑材料和設備生產及供應商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承擔該項建設工程的檢測業務的,其檢測報告無效,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改正期間檢測機構不得承接新的檢測業務;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五十三條(對責任人員的罰款處理)依照本辦法規定,給予責任單位罰款處罰的,對責任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5%以上10%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規行為的處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質量檢測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頒發資質證書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頒發資質證書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頒發資質證書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五)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地方可制定實施細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